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流 » 物流资讯 » 正文

物流业务员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5-03 20:56:14  来源:物流业务员  作者:cheng  浏览次数:50
核心提示:物流业务员-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私人药品邮寄,个人保健品邮寄,药品出口快递,药品国际快递,中成药快递,问题标题

物流业务员-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私人药品邮寄,个人保健品邮寄,药品出口快递,药品国际快递,中成药快递,

问题标题:个人物品邮寄问题内容:请问寄往国外中成药有什么限制答:您好,邮寄中成药限值人民币200元。

问题标题:关于处方药携带出境相关咨询问题内容:您好,本人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现在正在吃一种抗病毒药物治疗(恩替卡韦分散片),由于个人想出境学习,大概需要携带3-6个月的药品,请问可以携带出镜吗?如果可以的话,需要哪些手续?有没有相关的法规政策,麻烦一起附上吧,谢谢!答:您好,携带药品出境应限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您可以提供真实有效的医生处方单,作为海关审定自用合理数量的依据。

问题标题:关于能否携带个人使用精神类药品去美国,如果不能,需要什么申请手续?问题内容:我将去美国学习近一年,本人有精神分裂症,现已治愈,但需服用药物维持,能否携带奥氮平(治疗精神分裂症)和文拉法星(治疗抑郁)前往美国?如果不能,是否能邮寄或者需要办理什么申请手续吗?谢谢!期待您的回复!答:您好,携带药品出境应限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您可以提供真实有效的医生处方单,作为海关审定自用合理数量的依据。

问题标题:个人携带16支自用干扰素去加拿大,需要报关么问题内容:您好,我是一名丙肝病人,马上要去加拿大留学,由于丙肝治疗需要携带16支干扰素(3个月的治疗量,价值2万人民币)去加拿大,请问是否能够携带该药品进入加拿大海关? 请问需要报关么?携带多少量可以不用报关?如果需要报关,需要携带什么材料?谢谢。答:您好,加拿大的规定请您咨询当地海关。您出境时可以携带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药品,中国海关凭真实有效的医生处方单验放。

www.wjexpress.com问题标题:保健品问题内容:我想从美国一家在线购物网站上买些维生素, 大概金额不到500元人民币. 请问入中国海关时是否要交税? 维生素是属于药品范畴吗? 海关对药品进口的政策哪里可以查到呢? 非常感谢答:您好!根据海关总署2010年第43号公告,按照个人邮递物品管理,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以外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达到起征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和《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完税价格表》征收进口税。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保健品税率10%。个人邮递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您也可直接咨询12360服务热线。感谢您对海关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问题标题:寄药品给国外的朋友可以嗎问题内容:我想寄点药品给国外的朋友可以嗎答:您好,感谢您对海关工作的支持!药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能否邮递或者携带出境要看其是否符合海关对于品种成分和价值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1、品种成分方面:不能邮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中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如烈性毒药、毒品、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国家明确禁止出境的中药材及中成药有麝香、蟾酥、虎骨、犀牛角、牛黄等(不含配以微量麝香、蟾酥的成药,如麝香还阳膏、六神丸等,但包括含犀牛角和虎骨成分的药品)。其余中药材和中成药,在规定的限制内,海关可以放行。毒品包括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和精神药品。 2、价值方面:个人物品邮递或携带需在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前往国外的,限值人民币三百元。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寄往国外的,限值人民币二百元。注:中成药是指注册商标上标有“省(市)卫准字”的中成药。商标上标有“省(市)卫健字”的保健中成药不适用本规定。

问题标题:超额退运问题内容:你好,我想麻烦咨询一下,我的朋友从美国寄回电子产品及衣服、药品,申报价值1000美元,联邦快递代理申报,却通知我退运,这都是个人的物品,超了限额我交关税不就行吗?退运算怎么个情况。而且联邦快递还要再加收1000人民币的退运费,我想咨询一下超额的具体规定,联邦快递这种退运再加收退运费的做法真是太坑人了。谢谢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寄自港、澳、台以外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个人邮寄进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联邦快递收取的退运费用属公司商业行为,不在海关监管范围内。

问题标题:中药问题内容:您好,我想请问一下那种中草药可以带上飞机吗?! 出境中药价值300元内,我怎么证明呢?!? 除了麝香和蟾蜍其他的都可以带出境哦?! 答:药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能否携带出境需要看其是否符合海关对于品种成分和价值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品种成分方面:不能邮寄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中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如烈性毒药、毒品、濒危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国家明确禁止出境的中药材及中成药有麝香、蟾酥、虎骨、犀牛角、牛黄等(不含以微量麝香、蟾酥的成药如麝香还阳膏、六神丸等,但包括含犀牛角和虎骨成分的药品)。其余中药材和中成药,在规定的限制内,海关可以放行。毒品包括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和精神药品。价值方面:个人邮递或携带需在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150元;前往国外,限值人民币300元。邮寄的,寄往港澳地区、国外的限值分别是100元和200元。文捷国际快递可发药品快递,注:中成药指注册商标上标有“省(市)卫准字”的中成药。商标上标有“省(市)卫健字”的保健中成药不适用。

问题内容:我弟从美国西雅图给我邮寄了几瓶药物,是用的USPS的,单号为LK103572739US,现在都过去了1个多月了,美国方面认为可能扣在海关了,麻烦帮忙查看下。谢谢答:您好,个人物品的流程查询应向承运单位联系。如有其它疑问,欢迎再次咨询!

问题标题:可以带52盒乙肝抗病毒药物去美国吗?问题内容:老师您好。我前些天做了检查,体内的HBVDNA浓度偏高,肝功能有点不正常。现在正在服用保肝降酶和抗病毒的药物,等到肝功能正常的时候拿到健康证才能去。因为我是去美国两年的,抗病毒的药物一旦服用中间不能停。那我想问问老师,我可以带一年的乙肝抗病毒药物去美国吗?因为在美国看病实在是太贵了,我在那里看不起的。一年的药物,有52盒。海关有无限制?答:您好,携带药品出境应限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现场海关凭医生有效处方单验放。

问题标题:快递或携带药品问题内容:我想从印度购买少量自用药品到国内,该药品在国内还没有批准。请问是否可以快递到国内,需要什么材料?另外是否可以自己携带入境,需要什么材料?答:您好!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境的,一律不予进境,主要包括: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4、各种烈性毒药;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和动物、植物及其制品;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以外的,个人携带药品进出境按照个人合理数量为限。您在通关中遇到问题可以直接咨询12360热线。感谢您对海关工作的支持!

物流业务员-相关资讯(一)

中东TNT快递公司开展包裹递送推广活动  近日,TNT快递中东公司宣布,将在阿联酋、沙特和巴林市场开展“无论包裹大小,我们都递送”活动,以提高公司在当地空运市场的竞争力。本次活动将持续到9月底。  活动期间,阿联酋、沙特和巴林的TNT快递客户预约递送重量超过250kg的空运货物,都可获得优惠价格。TNT快递将通过公司每天执飞的波音777货机为客户提供空运服务。此外,客户还有机会获得TNT快递国际航空线路为其运送额外货物机会。

物流业务员-相关资讯(二)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 报检

  第六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 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 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

  (四)流量计重;

  (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 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

  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 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承担进口接用货或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对无证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离开现场并做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未携带有关证件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离开现场。

  检验机构指派无证人员从事鉴定工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和化验水分含量后,折算到规定回潮率(标准回潮率)或者规定含水率时的净重(以公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丝和化纤等,这些商品容易吸潮,价格高)。

  干量,是指商品的干态重量,商品实际计得的湿态重量扣去按照实测含水率计得的水分后得到的即商品的干态重量(以干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贵重的矿产品等)。

  岸罐计重,是指以经过国家合法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舱除外)为工具,对其盛装的散装液体商品或者液化气体商品进行的数、重量检验鉴定(包括测量、计算)。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卧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抽查复衡,是衡器鉴重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指针对合格评定对象(主要是经常进出口大宗定重包装的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由检验检疫机构从中随机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进行复衡,检查两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定其程序是否处于合格状态的检验方法

  收集地脚,是指在装缷过程中由于撒、漏的或者是在装卸后残留的小部分商品称为地脚货物,地脚货物应当及时收集计重,扣除杂质,合并进整批重量出证,而不能简单作为损耗扣除。

  第三十三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关键词: 物流业务员
 
推荐图文
最新热点文章